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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13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3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司机。
    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南队队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租车费15120元、交通费142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西五环主路大羊坊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多用途乘用车后部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车辆被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多用途乘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价值造成了严重贬损,车辆维修期间亦产生了租车费和交通费,现请求刘某某、金属制品厂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金属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 
        金属制品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登记在金属制品厂名下,刘某某是金属制品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金属制品厂同意赔偿王某某合理合法损失。金属制品厂同意赔偿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不同意赔偿租车费、交通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3.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4.交通费票据;5.购车发票;6.维修明细。刘某某与金属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五环主路大羊坊桥,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前部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多用途乘用车的后部接触,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王某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6第1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的车损减值金额为53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为3500元。 
        另查明,×××多功能乘用车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购买价格为3298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里程为2367公里。×××的所有人为金属制品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的车辆所有人为金属制品厂,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金属制品厂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其提交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金属制品厂亦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租车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并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在车辆送修期间必须租车使用,亦未提供正规租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贬值损失五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负担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时代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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